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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行为具体内容 |
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 |
适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技术标准(规范)、规范性文件的明确的罚则或处理条款 |
不良行为 |
技术标准(规范)、规范性文件 |
类型 |
的禁止性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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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行为 |
1、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和范围承接监理业务的 |
《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
《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
A |
《质量条例》第三十四条 |
《质量条例》第六十条 |
《省工程条例》第十四条 |
《部102号令》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
《省市场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部737号文》第三十条 |
《部737号文》第十七条 |
|
2、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
《质量条例》第三十四条 |
《质量条例》第六十一条 |
A |
《省市场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部102号令》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
《部102号令》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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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厅30号文》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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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
《建筑法》第三十四条 |
《建筑法》第六十九条 |
A |
《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 |
《招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
《质量条例》第三十四条 |
《质量条例》第六十二条 |
《省市场条例》第二十二条 |
《部102号令》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
《部737号文》第十九条 |
《部737号文》第三十条 |
4、与建设单位或监理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
《招投标法》第三十二条 |
《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
A |
《省市场条例》第二十一条 |
《部102号令》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
5、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质量条例》第三十六条 |
《建筑法》第六十九条 |
A |
《质量条例》第六十七条 |
《部102号令》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
《部737号文》第三十条 |
6、未依法履行监理职责,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厅123号文》第三条 |
《质量条例》第六十七条 |
A |
《部102号令》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
《部81号令》第十九条 |
7、因监理责任而发生重大事故的 |
《省工程条例》第十五条 |
《质量条例》第七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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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工程条例》第三十一条 |
《部102号令》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
《部737号文》第三十条 |
7.1因监理责任而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质量事故 |
同上 |
同上 |
A |
7.2因监理责任而发生过四级工程建设质量事故的 |
同上 |
《质量条例》第七十四条 |
B |
《省工程条例》第三十一条 |
《部737号文》第三十条 |
8、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 |
《建筑法》第三十四条 |
《质量条例》第六十八条 |
A |
《质量条例》第三十五条 |
《部102号令》第三十九条 |
《省市场条例》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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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厅30号文》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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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以欺骗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在资质申报、年检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
《省市场条例》第二十一条 |
《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
A |
《部40号文》第三条 |
《质量条例》第六十条 |
《厅30号文》第二十八条 |
《部102号令》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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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40号文》第四条 |
10、以他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 |
《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 |
《招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
A |
《质量条例》第三十四条 |
《省市场条例》第四十九条 |
《省市场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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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102号令》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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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厅30号文》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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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在监理过程中,因监理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 |
《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
《部737号文》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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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工程条例》第十五条 |
《部737号文》第二十一条 |
11.1不按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不按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
《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
|
C |
11.2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
《建筑法》第三十五条 |
|
B |
《省市场条例》第二十四条 |
12、以低于规定的监理费取费标准恶意压价竞争,或与建设单位以签定阴阳合同、回扣等方式变相压价的(以每份监理合同为考核对象) |
《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 |
《招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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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场条例》第二十三条 |
12.1实际监理收费低于规定收费标准、但未低于规定收费标准的80%的 |
同上 |
|
C |
12.2实际监理收费低于规定收费标准的80%(含80%)以下的 |
同上 |
|
B |
13、未按规定签定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进行项目监理工作的 |
《建筑法》第三十一条 |
|
B |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
《省工程条例》第十六条 |
《部737号文》第十一条 |
14、现场项目监理机构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即上岗的(以每个项目监理机构为考核对象) |
《建筑法》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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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条例》第三十七条 |
《省市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
《监理规范》 |
《部167号文》第二条第(三)小条 |
《厅123号文》第三条 |
14.1现场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理人员未取得执业资格即上岗的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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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1现场项目监理机构中的总监理工程师未取得执业资格即上岗的 |
同上 |
|
A |
14.1.2现场项目监理机构中的其他监理人员(总监除外)未取得执业资格即上岗的 |
同上 |
|
|
14.1.2.1现场项目监理机构中实际在岗的、未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其他监理人员达到实际在岗人员总数的40%及以上的 |
同上 |
|
B |
14.1.2.2现场项目监理机构中实际在岗的、未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其他监理人员达到实际在岗人员总数的40%以下的 |
同上 |
|
C |
14.2现场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理人员已取得相应执业资格但未注册即上岗的 |
同上 |
|
|
14.2.1现场项目监理机构的总监理工程师已取得相应执业资格但未注册即上岗的 |
同上 |
|
B |
14.2.2现场项目监理机构中实际在岗的、已取得相应执业资格但未注册即上岗的其他监理人员(总监除外)达到实际在岗人员总数的40%及以上的 |
同上 |
|
C |
15、对施工过程中的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行为,现场项目监理机构不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书面制止和纠正要求的 |
《省市场条例》第二十八条 |
|
B |
16、对承包单位上道工序未报经监理验收即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行为,现场项目监理机构不及时以书面形式予以制止和纠正的 |
《质量条例》第三十七条 |
|
B |
《省市场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
《监理规范》第5.4.9条 |
17、对承包单位在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报经监理核验即用于工程或应复试而未复试用于工程的行为,现场项目监理机构不及时以书面形式予以制止和纠正的;或监理在取得复试合格报告前即签批报验单的 |
《质量条例》第三十七条 |
|
B |
《省市场条例》第二十八条 |
《监理规范》第5.4.6条 |
18、现场项目监理机构对按规定应进行旁站、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而未进行的 |
《质量条例》第三十八条 |
|
C |
《省市场条例》第二十九条 |
《监理规范》第5.4.8条 |
《部189号文》 |
19、监理企业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
《省市场条例》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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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厅30号文》第二十八条 |
20、监理企业之间组成与规定不符的联合体进行监理业务投标的 |
《招投标法》第三十一条 |
|
B |
21、监理企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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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102号令》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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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监理企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并受到有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行为(以有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文为准) |
|
同上 |
B |
21.2监理企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并受到有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理的行为(以有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文为准) |
|
同上 |
C |
二、违反国家、省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
1、监理企业经营施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业务的 |
《部737号文》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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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厅30号文》第二十八条 |
2、现场项目监理机构实际到岗人数未达到合同约定(或经建设单位书面认可变更)的相应工程建设阶段应到位人数的70%(含70%)的,或现场项目监理机构实际到岗总人数未达到合同约定(或经建设单位书面认可变更)应到位总人数的70%(含70%)的(注:此条行为如与“现场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的专业、数量明显不能满足监理工作需要”重复,视同为同一项不良行为,不重复考核、记录;监理人员不到岗、不到位的确认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类检查中认定的监理人员不到岗、不到位或其他情况下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监理人员不到岗、不到位) |
《厅123号文》第三条 |
|
C |
《监理规范》第3.1.3条 |
《部167号文》第二条 第(一)小条 |
3、现场项目监理机构不按规定使用《江苏省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现场用表》开展现场监理工作的 |
《厅191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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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4、监理企业其他违反国家、省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管理规定,并受到有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理的行为(以有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文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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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三、违反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行为 |
1、现场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的专业、数量明显不能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 |
《监理规范》第3.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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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2、具备担任项目总监的人员同时担任3个(不含3个)以上项目总监的(以每人次计) |
《监理规范》第3.2.1条 |
|
C |
《部167号文》第二条 第二小条 |
《厅156号文》第二十六条 |
3、建设单位在未依法办妥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开工,监理不仅不予制止(以书面材料为准)、并且签批开工申请的 |
《监理规范》第5.2.8条 |
《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处罚对象为建设单位) |
C |
《质量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对象为建设单位) |
4、未编制《监理规划》即开展现场监理工作的 |
《监理规范》第4.1条 |
|
B |
5、项目监理工作中有《监理规划》,但其编制、审核等不符合国家监理规范要求的;或者对按规定应编制而未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
《监理规范》第4.1条、第4.2条 |
|
C |
6、现场项目监理机构未按确定的工地例会周期召开工地例会,例会无纪要或纪要严重不全的 |
《监理规范》第5.3.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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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7、对承包单位按标准、规范、设计文件规定应进行检测、工程安全和功能性试验而未进行的行为,监理不及时以书面形式予以制止和纠正的 |
《监理规范》 |
《质量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对象为施工企业) |
C |
8、对承包单位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报验品种不全、批次不足,实物与报验不符的的行为,现场项目监理机构不予以制止和纠正的 |
《监理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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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9、监理企业其他明确违反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相关条款、可能导致工程质量事故或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受到设区的市级及以上有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理的行为(以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文为准,文中应明确监理企业违反的条款的事实、具体条款、行政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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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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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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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行为具体内容 |
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技术规范、规范性文件的禁止性条款 |
适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技术规范、规范性文件的明确的罚则或处理条款 |
不良行为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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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监理人员责任造成利害关系人严重经济损失的 |
《厅156号文》第二十三条 |
《部18号令》第二十二条 |
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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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监理人员责任造成重大事故的 |
《厅156号文》第二十三条 |
《质量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 |
A |
一、违反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行为 |
《省工程条例》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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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家行政机关现职工作人员在监理企业兼职的 |
《部18号令》第二十条 |
《部737号文》第三十一条 |
A |
|
《部737号文》第二十三条 |
|
4、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兼职,或是施工单位、设备制造、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的 |
《部737号文》第二十三条 |
《部737号文》第三十一条 |
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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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超越已取得的执业资格从事监理工作的 |
《建筑法》第十四条 |
《部18号令》第二十一条 |
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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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条例》第三十七条 |
《部737号文》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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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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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已经注册的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私自承接监理业务的 |
《部18号令》第十七条 |
《部18号令》第二十一条 |
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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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以虚设、挂靠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监理工程师(监理员)资格证书”或“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岗位证书”的 |
《部18号令》第二十条 |
《部18号令》第二十一条 |
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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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厅30号文》第二十八条 |
《厅222号文》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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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厅156号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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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厅222号文》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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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的监理企业从事监理工作的。 |
《省市场条例》第二十二条 |
《省市场条例》第五十条 |
A |
|
《厅156号文》第二十二条 |
《厅222号文》第八条 |
|
《厅222号文》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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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监理人员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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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1监理人员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并受到有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行为(以有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文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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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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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监理人员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并受到有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理的行为(以有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文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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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二、违反国家、省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
1、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岗位证书”的 |
《部737号文》第二十二条 |
《部737号文》第三十一条 |
A |
2、对被列入本考核标准中的“建设工程监理企业不良行为”的事件负有主要责任的监理人员,虽尚未构成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处罚、但被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等行政处理的。 |
《厅156号文》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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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3、监理人员未按规定参加注册年审的,或在注册年审时弄虚作假的 |
《厅222号文》第十条、第十二条 |
《厅222号文》第九条、第十四条 |
A |
4、监理工程师在申请跨项专业时弄虚作假的 |
《厅222号文》第十五条 |
《厅222号文》第十五条 |
A |
5、监理人员其他违反国家、省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管理规定,并受到有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理的行为(以有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文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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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三、违反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行为 |
1、同时担任3个以上(不含3个)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 |
《监理规范》第3.2.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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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部167号文》第二条 第二小条 |
《厅156号文》第二十六条 |
2、监理人员其他明确违反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相关条款、可能导致工程质量事故或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受到设区的市级及以上有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理的行为(以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文为准,文中应明确监理企业违反的条款的事实、具体条款、行政处理意见) |
|
|
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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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资质或未经进省资质核验的企业以及无资格的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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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对象 |
不良行为具体内容 |
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技术标准(规范)、规范性文件的禁止性条款 |
适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技术标准(规范)、规范性文件的明确的罚则或处理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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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1、未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
《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
《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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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条例》第三十四条 |
《质量条例》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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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场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 |
《部102号令》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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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737号文》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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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省外等工程监理企业不按规定进省资质核验,即在我省开展监理业务的 |
《省工程条例》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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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厅365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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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厅30号文》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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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 |
1、未取得执业资格即从事监理工作的 |
《建筑法》第十四条 |
《部737号文》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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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条例》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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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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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经注册,以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名义从事监理业务的 |
《部18号令》第十七条 |
《部18号令》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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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厅156号文》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 |
《部737号文》第三十一条 |
|
《厅222号文》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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