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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不良行为考核暂行标准(二)

添加时间:2011年9月28日 浏览:9348

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不良行为考核暂行标准(二)

 
        编制说明:
        本考核标准所列不良行为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技术标准(规范)、规范性文件: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简称《建筑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招投标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
        2、法规: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2.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简称《质量条例》)
        2.2《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简称《省工程条例》)
        2.3《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简称《省市场条例》)
        3、行政规章: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
        3.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02号令)(简称《部102号令》)
        3.2《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建设部第18号令)(简称《部18号令》)
        3.3《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81号令)(简称《部81号令》)
        4、规范性文件
        4.1《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建监(1995)737号)(简称《部737号文》)
        4.2《关于印发〈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招标代理企业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办法〉的通知》(建市[2002]40号)(简称《部40号文》)
        4.3《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02]189号)(简称)《部189号文》)
        4.4《关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理企业履行质量责任加强监督的若干意见》(建质(2003)167号文)(简称《部167号文》)
        4.5《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苏建工(2003)30号)(简称《厅30号文》)
        4.6《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苏建工(2002)156号文)(简称《厅156号文》)
        4.7《关于做好省外工程监理企业进入江苏承接监理业务资质核验工作的通知》(苏建工(2002)365号)(简称《厅365号文》)
        4.8《关于加强工程监理、确保工程质量的通知》(苏建监(1999)123号)(简称《厅123号文》)
        4.9《关于统一使用《江苏省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现场用表》的通知》(苏建工(2003)191号)(简称《厅191号文》)
        4.10《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理人员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苏建工(2003)222号)(简称《厅222号文》)
        5、国家规范
        5.1《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简称《监理规范》)
 
        附件:
        《建筑法》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        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以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企业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咨询除外)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工程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进入本省承接业务,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推行建设监理制度。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造价、工期等进行控制,并对因监理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签订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和工程建设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或者其他书面形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负责前款所称合同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的,可以对承担主要责任的执业人员,由执业资格管理机关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取消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业务的承包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其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独立承包或者与其他承包人联合同共同承包。
两个以上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不得使用他方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包工程业务:
        (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
        (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资质证书、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业务;
        (二)以受让、借用、盗用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使用他人名义承接工程业务;
        (三)以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工程业务;
        (四)以伪造、涂改、复制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承接工程业务的;
        (五)串通投标,哄抬或者压低标价,或者采用贿赂、给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影响公平竞争的手段承接工程业务;
        (六)不按照原设计图纸、文件施工,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七)将工程款挪作他用;
        (八)使用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技术工种和特殊作业工种的人员;
        (九)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资格(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并自行完成,不得转让。
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工程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承接。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规程;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委托事务,对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出具的证明、报告或者其他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确保服务活动和工作成果的质量,保守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二)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
        (三)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委托人的相对方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应当派出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以及其他监理人员进驻现场,从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发现工程的施工不符合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的,监理人员有权要求施工承包人改正;发现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设备,有权通知施工承包人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人员在进行工程施工监理时,监理工程师应当对监理工程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理;对重要工序和关键部门实行旁站监理。
        工程监理人员必须按照施工工序,在施工单位自检基础上,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核查并验收签证。未经监理人员核验签证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进度款。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依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十九条  承包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个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或者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执业资格。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02号令)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四)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六)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七)因监理责任而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质量事故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资质条件中监理工程师注册人员数量、经营规模的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80%,或者其他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
        (二)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年检时不再重复追究。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手续取得《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三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建设部第18号令)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已经注册的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停止执业、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限期四年不准参加考试或注册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注册,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以监理工程师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因监理工程师的过错造成利害关系人严重经济损失的,除追究其所在单位经济责任外,还应撤销其注册,收缴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建设部81号令)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建监(1995)737号)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项目法人签订书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是: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实行资质审批制度。
        设立监理单位,须报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构、设备。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
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
        (二)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三)转让监理业务;
        (四)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承建商利益;
        (五)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事故。
        第三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二)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关于印发〈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招标代理企业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办法〉的通知》(建市[2002]40号)
        第三条  企业申报资质,必须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申报材料(包括附件),凡有与其实际情况不符的,为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条  对于在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的企业,按照审批权限,分别由建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国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予以通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理:    
        (一)对于在申报资质换证(就位)、升级中弄虚作假的企业,不批准其申报该类别资质换证(就位)或者升级,并在两年内不受理其该类别资质申报。
        (二)在资质年检中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定为年检不合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新设立企业申报资质弄虚作假的,不批准其资质,并在两年内不受理其资质申报。 
        对于弄虚作假已骗取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02]189号)(略)
        《关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理企业履行质量责任加强监督的若干意见》(建质(2003)167号文)
        第二条 监督机构应在工程开工时核查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的组成和人员资格情况:
        (一)监理企业履行监理合同时,必须按工程项目建立项目监理机构,且有专业配套的监理人员,数量应符合监理合同的约定;
        (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有监理企业法人代表出具的委托书,其负责监理的项目数量不得超过有关规定;
        (三)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现场监理工程师应持有规定的资格证书或岗位证书。
        《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苏建工(2003)30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中规定的人员严禁虚设或挂靠。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与施工企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经营施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业务。
        第二十九条  外地工程监理企业进入本省境内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必须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验手续。
        《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苏建工(2002)156号文)
        第十四条  监理人员必须向注册机关申请注册,按规定取得《江苏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或《江苏省监理员岗位证书》。
已取得国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再重新注册和核发《江苏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监理人员注册,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监理企业在职人员;
        (二)取得《江苏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江苏省监理员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爱岗敬业,遵守职业道德,并能胜任监理工作;
        (四)年龄在65周岁以下。
        第十六条  需要注册的监理人员,必须与所在监理企业依法签订有效的劳动合同,监理企业必须按规定为监理人员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等有关费用。监理企业不得同意申请注册非本企业的监理人员,也不得虚设或挂靠注册监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监理人员必须经注册机关注册后方可从事监理工作。监理人员只能在一个监理企业执业,严禁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监理企业任职或兼职。
        第二十三条  监理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的职责从事监理工作。监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相应的监理文件有签字权,具有法律效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命的建设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理工作,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只宜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当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须经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三项。
        《关于做好省外工程监理企业进入江苏承接监理业务资质核验工作的通知》(苏建工(2002)365号)(略)
        《关于加强工程监理、确保工程质量的通知》(苏建监(1999)123号)
        第三条  严格工程监理“四个不得”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监理单位要严格履行职责,对关键分部、重要分项工程要跟班检查,严格把关,达不到质量要求,坚决不予签证,未经监理单位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施工,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监理单位要高度重视工程质量监理,在“三控制”中,要把质量控制放在首位,监理工作的重点要放在现场,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要有详细、针对性强的质量控制条款,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常驻现场,现场监理人员配备要合理、到位,要持证上岗,要建立健全各项岗位责任制狠抓落实,做到工程质量工作有规定、有落实、有检查、有结果。
        加强建设监理合同管理,工程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订立的监理合同,必须使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合同中必须有详细的质量条款,各地、各部门应加强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关于统一使用《江苏省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现场用表》的通知》(苏建工(2003)191号)(略)
        《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理人员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苏建工(2003)222号)
        第二条      监理人员申请注册需提供以下材料:
        1、监理人员注册申请表,国家监理工程师填写《国家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附表1),省监理工程师和省监理员分别填写《江苏省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江苏省监理员注册申请表》(附表2、附表3);
        2、监理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原件);
        3、监理人员学位(学历)证书(复印件);
        4、监理人员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5、监理人员与监理企业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原件);
        6、监理企业为其监理人员交纳的社会保险金证明(原件,监理员暂缓提供);
        7、监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8、监理人员近期免冠照片(1寸);
        9、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条  监理人员申请变更注册需提供以下材料:
        1、监理人员变更注册申请表,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填写《国家监理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附表4),省
注册监理工程师和省注册监理员分别填写《江苏省监理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江苏省监理员变更注册申请表》(附表5、附表6);
        2、监理人员注册岗位证书(原件);
        3、监理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原件);
        4、监理人员与原监理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
        5、监理人员与新监理企业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原件);
        6、监理企业为其监理人员交纳的社会保险金证明(原件,监理员暂缓提供);
        7、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监理工程师申请变更注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1、监理工程师在与原注册监理企业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期内的;
        2、监理工程师在原注册监理企业工作未满一年的(以注册证书核发之日起算);
        3、监理工程师所在的监理企业有升级、增项事宜和新设立的监理企业未满二年的(以资质申请事项批准之
日起算);
        4、其他原因不能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的。
        第八条         监理人员只能在一个监理企业申请注册,并在该监理企业执业。如监理人员在二个及以上的监理
企业注册或从业的,属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由省建设厅报请建设部核准注销注册;属省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由省建设厅直接注销注册;属省注册监理员的由省辖市建设局(建委)直接注销。对被注销注册的监理人员在3年内不得重新注册。
        第九条  监理人员在监理企业确属虚设挂靠的,由原批准注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直接办理注销注册手续,且3年内不得重新注册。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业的监理人员实行注册年审制度,每年年底前集中进行一次,年审结论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第十二条  监理人员在注册年审需提供以下材料:
        1、监理人员注册年审申请表,统一填写《监理工程师年审申请表》和《江苏省监理员年审申请表》(附表11、附表12);
        2、监理人员注册岗位证书(原件);
        3、监理人员工程监理业绩证明材料;
        4、监理人员履行监理职责工作总结;
        5、监理人员有、无不良行为记录证明材料;
        6、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监理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年审的,其注册岗位证书自行作废,并按规定办理注销注册手续,且1年内不得重新注册;监理人员如不再从事监理工作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注册手续;因故取消资质的监理企业,由原批准注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该监理企业监理人员的注销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在申请注册时,省建设厅根据其相关的学历(学位)证书、技术职称证核定其从事工程监理的专业;监理工程师在申请年审时,省建设厅根据其跨项专业表(附表13)及有效业绩证明材料原件核定其跨项专业。每名注册监理工程师的专业不得超过三个。如监理工程师的跨项专业申请中有弄虚作假的,由原批准注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注册,且3年内不得重新注册。
        第十八条  未取得注册岗位证书的监理人员,不得从事工程监理业务。否则,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
        第3.1.3条  监理人员应包括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必要时可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总监理工程师应由具有三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应由具有二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应由具有一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理人员应专业配套、数量满足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需要。
        第3.2.1条  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只宜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当需要同时担任多项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须经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三项。
        第4.1条  监理规划(略)
        第4.2条  监理实施细则(略)
        第5.2.8条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审查承包单位报送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及相关资料,具备以下开工条件时,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并报建设单位:
        1 施工许可证已获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2 征地拆迁工作能满足工程进度的需要;
        3 施工组织设计已获总监理工程师批准;
        4 承包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已到位,机具、施工人员已进场,主要工程材料已落实;
        5 进场道路及水、电、通讯等已满足开工要求。
        第5.3.1条  在施工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主持召开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应由项目监理机构负责起草,并经与会各方代表会签。
        第5.4.6条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对承包单位报送的拟进场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其质量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并对进场的实物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或有关工程质量管理文件规定的比例采用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方式进行抽检。
        对未经监理人员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监理人员应拒绝签认,并应签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书面通知承包单位限期将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撤出现场。
        第5.4.8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安排监理人员对施工过程进行巡视和检查。对隐蔽工程的隐蔽过程、下道工序施工完成后难以检查的重点部位,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安排监理员进行旁站。
        第5.4.9条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根据承包单位报送的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表和自检结果进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予以签认。
        对未经监理人员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序,监理人员应拒绝签认,并要求承包单位严禁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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